중국담보법 중 인적담보와 물적 담보에 관하여
- 최초 등록일
- 2009.01.16
- 최종 저작일
- 2007.0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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소개글
중국 2006년 물권법 중 인적담보와 물권담보에 관하여
목차
一、担保物权与保证之并存时产生任何问题?
二、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时何者先予实行
三、债权人抛弃担保物权对保证责任的影响
본문내용
一、保物保之存生任何?
同一有人的保 又有物的保如保物之涉及一系列;1、保物的保存何者先予行,2、人抛保物保任的影。者以此分析《保法》28《保法解》38之的矛盾主,而价《物法》176 。
二、保物的保存何者先予行
《保法》第28第1款定:“同一有保又有物的保的,保人物的保以外的承保任。”就意味着,只要同一有保物又有保保,无保物保的是保主的全部是部分,也无保物是人是第三人提供的,人到至主履行期而未受都要先行保物足。如果保物的果不能足全部,才由保人承保任。于一定合理否有大的 。
同,款之定是合理的,理由在于:
1、物于的法理。利性上,物是支配,是求;物是,是相。利效力上,物具有排他效力、先效力和追及效力,无些效力。 保于的系,人因保保而享有的求在性上仍然是而非物,因保生,人只能根据的救方法而主利,不能用物方法支配或分保人的。但是,物的但保如抵押生抵押等物,物存,物具有先于的效力
2、有利于人快速、有效地。由于保物价是支配,一旦生不能,人可以直接保物人,比如抵押人根据,能行使折价、拍、,就所得价款先受;但保保的在履行期未得的,人只能求保人承定的保任,无直接分保人的。
3、保物具有追及力,保无此效力。所追及力,是指不管保物生何,被何人占有,利人均都之行使利,求返以自己的利益。但如果保人生死亡或注、履行不能,人的保就完全落空。外,保人的之保物更易生化,不如后者可。相而言,保物更具有保障。
反者者,款不作任何分一定物的保先于人的保行然是不妥的。只有在保物由人提供之,人才先行使保物。因人提供了保物,就表明人有可供人行的,于是,在保人一般保人,人先就保物行强制行,否一般保人享有先抗。反之,如果保物是由第三人提供的,由于物上保人保人在在民法上的地位有差,他均有代位,物的保人的保均具有的充性,有先后之分。故人就先行保物是先要求保人享有自由。
참고 자료
◈《论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是保证人的责任》,秦康美, 财经理论与实践
2006年1月第27卷 第139期。
◈《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并存时如何保证追索权?》,胡刚,
2002年 第6期 现代商业银行。
◈《担保法司法解释与担保法的冲突及对策》王伟,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报
2003年 第4期
◈《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使用之难点》,殷洁, 江西财经大学 学报
2001年2期
◈《论保证与担保物权并存时保证人的责任》,汪少鸿, 法学论坛 1998。06
◈《合同法》(修订本),崔建远,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
◈《合同法》, 王利明等 ,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
◈《合同法原论》, 余延满 ,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2005、7
◈《物权法、担保物权》,王利明审定 程啸著,中国出版社